让我们先重温一下,新西兰法律里有关房产地契的所有权模式及其后果,和婚姻(同居)的某一方过世的时候,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方式和程序。
以个人拥有而言(其它还有公司和信托等等),新西兰的地契所有权模式有两种,一是不写份额的联名(joint tenancy), 另一个是写明份额的联名(tenants in common)。它们各自有下列明显不同:
不写份额的联名:任何一方过世的时候,另一方自动继承过世方的一半财产,成为房产的唯一拥有人。即便过世方在他/她的遗嘱里已经把其一半赠送给了任何第三方,也将是无效的。这种联名方式,在夫妻中比较常见。
写明份额的联名:双方的份额在地契上是写明的。例如,张三1/3份额,李四2/3份额。在任何一方过世的时候,另一方不能自动继承过世方的一半财产。不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出售自己的份额,也可以在自己的遗嘱里处置自己的份额。这种联名方式,在亲戚或朋友一起投资房产时较常见。
我们再看婚姻共同财产方面的规定。在夫妻(或同居)中某一方过世后,如果过世方的遗产规模较小(无需法院批准遗产管理。例如,只有一栋价值一般的房子),那么,另一方应该在过世起6个月之内(如果过世方有遗产管理介入,应在法院批准遗产管理后6个月内)做出选择,(A)按照1976年的婚姻关系(财产)法案,向法院提出共同财产分配。我们讨论过的,如果双方的婚姻(或关系)已经3年或以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是一人一半;或(B)不按照1976年法案进行申请分配,如果遗孀或鳏夫是过世方遗嘱里的受益人,那就接受遗嘱里的遗产。如果过世方没有遗嘱,遗孀或鳏夫可以按照没有遗嘱的方式接受遗产。
在某种情况下,地契上的拥有方式可能会和婚姻(同居)共同财产的法律,产生矛盾。例如,婚姻(或同居)的其中一方和其他人在房产的地契上是不写份额的联名,另一方不在地契上,结果,在地契上的一方过世了,那么他/她的一半产权是否应该自动转到地契上另一个人的名下,而婚姻(同居)关系下的遗孀或鳏夫在房产中什么也分不到吗?
我们来看一个近期高院的案例如下:
男方在上一次婚姻中,已经有了子女;
1981年间,男方和前妻一起购入了房产;
之后,男方和前妻分居分家产,男方要买断前妻在房产中的份额;
男方的兄弟帮忙出资,买断了男方的前妻的份额;
所以,两兄弟一起向银行贷款,房产转到了兄弟俩的名下,是不写份额的联名;
从此,兄弟俩也都住在这个房产里;
1993年间,男方和第二任妻子结婚。在婚姻期间,两夫妇和男方的兄弟一起住在房产里;
2014年间,男方过世了;
男方的第二任妻子继续居住在房产里;
2015年间,在和男方兄弟的子女发生冲突后,警方到场后,第二任妻子搬离了房产;
这个房产是男方名下唯一有价值的财产;
因为地契上两兄弟是不写份额的联名,所以在男方过世后,地契转到了男方兄弟的一人名下;
第二任妻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把房产地契上的不写份额的联名改成写明份额的联名,使得其亡夫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传下来,这样,第二任妻子就可以对亡夫的遗产进行继承;
男方的兄弟坚决不同意,他认为,在不写份额联名地契的规定下,他已经是房产的唯一业主,男方的第二任妻子用家庭共同财产法律进行诉讼,但是这种法律对不写份额联名的地契没有效力;
家庭法庭的法官认为,第二任妻子没有在6个月内做出选择,外加婚姻共同财产法律不能压倒不写份额联名的规定,所以,第二任妻子败诉;
第二任不服,上诉到高等法院;
高院的法官认为,关于第二任妻子过期没有选择的问题,法院有权针对具体情况,特许已经过期的申请人,仍然可以做出选择。另外,地契上的不写份额联名只是表面的形式,背后的实质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要用合情,合理和公平解释背后的实质。其中的一个要点是,男方和第二任妻子以房产为家庭住房,在里面居住了很长时间。至于男方的兄弟和男方的第二任妻子不存在任何婚姻(或同居)关系,这是否让第二任妻子无法以婚姻财产法律为由,将男方兄弟告到法院,法官认为,第二任妻子有权进行这样的诉讼。
高院法官的出发点很清晰,1976年的法案里有条款说,只要任何其它法案里没有明文否定,那么1976年法案里的条款压倒一切。所以,在具有模棱两可的解释时,高院的法官都以1976年的法案为准。
最后,高院法官准许第二任妻子的上诉,责令家庭法院,依照高院的判决精神,进行重审。
在看过这个案例后,我们会有这样的问题,如果男方和兄弟在地契上是写明份额的联名,那么第二任妻子就不用劳师动众的打官司了,甚至一开始就不会被他赶出家门。即便就算是不写份额的联名,如果男方写了有效的遗嘱,遗嘱里明确说明了第二任妻子的名分,再如果,第二任妻子和男方签署过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里面明确的指出,男方在房产里的利益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二任妻子的利益就应该有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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