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专栏|EB-5申请文件必须可信

2017年08月03日 美国移民攻略


EB-5申请文件往往是所有移民申请中文字和注释最多的。除了为支持合格项目而提交的重要信息外,移民投资人还必须出示大量文件,证明投资资金的来源合法。


由于EB-5申请通常还附有大量陈述和证明文件,因此,美国移民局(“USCIS”)会严格审查记录,进行更多的诚信度评估来决定投资人是否满足EB-5计划的法律法规要求也就不奇怪了。回想Matter of Ho判例,行政上诉办公室强调“最重要的是,商业计划书必须是可信的。” 然而,我们认为,相对于EB-5申请材料中的其他证明文件,移民局在实践中会优先考虑诚信度评估。


尽管客户不愿陈述事实的情况极为少见,但许多人不了解满足诚信度评估的重要性。确实,移民律师必须保持狂热的工作态度,确保数千页的申请文件保持充分和一致,投资人及其法律代理为申请文件所做的准备工作通常是单调而耗时的。


平衡投资人对于快速递件的期望与进行可靠递件这两者之间的需求,是EB-5申请中是否能够代理好客户的关键。


然而,移民局裁决EB-5申请的方法并无新意,在移民实践领域中,因诚信度作出裁决是十分普遍的,而且产生了相当多的联邦判例法,例如涉及庇护和有关救济的移民诉讼需受到《真实身份法案》的约束,我们发现,从移民实践领域中吸取教训是非常重要的。当然,只有少数EB-5案例会上移民法庭,而这些案例通常是因为I-829被拒而被要求递解。虽然如此,由于我们见过移民局在裁决EB-5时会援用语言质疑诚信度,类似于移民审判诉讼中的考虑类型,因此,我们相信EB-5实践者能够从《真实身份法案》中涉及诚信度修正案的联邦案例法中吸取重要教训。此外,我们将从预防和应对补件通知(“RFE”)和/或驳回意向通知(“NOID”)的角度讨论如何解决移民局关于诚信度考虑的最佳实践。



EB-5裁决中的诚信度评估


诚信度是一个多方面的概念,是大多数移民福利和救济申请的依据。究其核心,在审案人员面前,这个词意味着口头和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在EB-5环境下也一样,根据伪证处罚,I-526、I-829和I-924申请明确要求潜在的移民投资人证明其在申请和所有支持性证据中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虽然在EB-5申请中,说实话明显是非常重要的,但还是强调了欺诈或故意的虚假陈述不仅会让移民投资人无法满足EB-5的法律法规标准,还会直接影响他/她是否能够进入美国,甚至永远丧失移民的机会。在最坏的情况下,移民欺诈还会导致刑事指控。这一概念同样也适用于区域中心,区域中心必须也保持诚信,才能获得移民局批准和范本批准。

 

然而,除真实性以外,诚信度还包含可信度和合理性的概念例如,给定这样的场景,移民投资人提交了一封来自他/她原工作单位雇主的信件,证明投资人在公司的任期和薪酬水平。信件中的事实陈述可能是真实的,但移民局可能会对雇主在信件中的陈述产生怀疑,因为信件本身可能无法独立承担可靠性。举例来说,我们在中国投资人当中常见到这样的场景,他们在信件中忽视了公司抬头、联系方式、签署者的名片和其他证据。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没有一些额外的客观证据,在移民局审案人员的眼中,律师对客户陈述事实的基础假设通常不足以建立陈述的可信度。

 


美国移民局有广泛的自由度来怀疑关于合格项目和/或移民投资人资金来源的陈述的可信度。在这方面,我们见过移民局采用三种方法:


(1)识别EB-5申请文件内部和文件之间的不一致和/或差异;


(2)留意是否缺乏佐证来证明陈述的事实或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不可信;和/或


(3)在严重的情况下,明确认定其陈述的信息是虚假的和/或故意虚假陈述,在各种情况下弱化投资人的诚信度。


让事情变得更复杂的是,移民局的审查并不局限于EB-5申请文件。相反,移民局还可以(也确实会)进行独立研究,以获得额外的信息作为审查的依据。移民局在裁决EB-5时会进行基本的互联网搜索,这已经不是秘密。有时移民局还会与驻海外的领事馆协力,进行更加复杂的现场调查和审计,来核实EB-5申请中的信息。由于《联邦证据规则》在移民环境中基本不适用, 区域中心和投资人将很难对移民局提出和依赖额外记录的行为进行挑战。


由于EB-5申请文件的规模和复杂性不断增长,以及随着移民局对其独立调查程序的加强,确保申请文件中陈述准确与合理的需求越来越高。引申开来,在诚信度受到质疑时,是否能够充分应对移民局怀疑可能是决定投资人获得绿还是损失50万美金的关键。因为我们假设EB-5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正意识到陈述真实和准确信息的需要,下文中我们会着重讨论让事情陷入困境的情况。在这方面,因诚信度做出裁决十分普遍,且产生了相当多的联邦判例法,如涉及庇护和有关救济的移民诉讼受到《真实身份法案》的约束,我们首先将检验这一移民实践领域。从相关的联邦案例法中吸取教训之后,我们会讨论几种有助于预防和或/应对EB-5裁决中的基于诚信度的问题。



庇护诉讼中的诚信度判定


庇护是一种自由裁量形式的救济,取决于申请人在原籍国遭到迫害而为了寻求保护地。诚信度可以说是庇护申请中最重要的方面,而且往往是庇护申请人所面临的最大的实质性障碍。2005年,国会颁布《真实身份法案》,修正了《移民与国籍法》(“INA”)。与我们的讨论有关的是,国会改变了在涉及庇护申请和有关救济的移民诉讼中基于诚信度的判决方式。尤其是,《真实身份法案》首次提出移民法官(“IJ”)可以考虑评估庇护申请人的诚信度。这包括申请人的坦白、行为或反应;缺乏佐证、书面证明的遗漏、不可信、不一致、不准确、不考虑申请人申请实质的谎言。《真实身份法案》修正案的实际效果在于明确了移民诉讼中的每一个方面都可能与申请人的诚信度相关。


虽然并不能成为详尽的评估,但下文将讨论在EB-5审理中,联邦巡回法关于《真实身份法案》中规定的明确影响移民局诚信度评估的两个因素:不一致和缺乏佐证。

 

  • 基于《真实身份法案》的不一致

 

在《真实身份法案》之前,大多数巡回法院的判例法认为,轻微的不一致不会导致不利的诚信度判决。而《真实身份法案》明确规定了移民法官在评估申请人的诚信度时,有权力考虑任何不一致或存在差异的地方。鉴于移民诉讼(诉讼中,移民法官会评估申请人和/或证人的直接证词与盘问证词的内部一致性,以及书面申请和/或支持申请人陈述的最初声明的证言是否一致)的特性,诚信度问题被识别出来的风险似乎更高。联邦法院认为,除少数例外以外,移民法官必须向申请人提供机会,解释和调整任何记录中存在的差异。但重要的是,移民法官可以不考虑这些解释,除非这些解释可以让一个理性的事实审理者作为考虑依据,换言之,对于不一致或差异的解释必须客观可信、合理。

 

  • 基于《真实身份法案》的佐证

 

在移民诉讼中,不管是基于证据不足还是基于不良的信誉判断,未能提供佐证可能导致拒绝救济的判决。对于后者,联邦法院已经将《真实身份法案》解释为,无论移民法官是否有理由怀疑外国申请人的诚信度,移民法官都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例如,在外国人的诚信度已经受到怀疑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他/她所陈述的内容,和/或修正受到怀疑的证词或文件。申请人未能提供佐证文件,或无法提供证据不合理的理由,可能导致不良的诚信度判决,且可能非常不利于其救济申请。同样,尽管申请人的可信证词已经足以满足佐证义务, 但联邦法院认为,如果联邦法官在合理预计申请人能够提供某些佐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提供这些佐证证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


佐证是为证据提供的补强证据。这在方面,联邦法院已经意识到,尽管没有指南提出如何证明文件的可靠性,但佐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移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区别于是否考虑证据的决定,事实审理者有极大的权力决定支持文件的佐证价值。


处理EB-5裁决中关于诚信度判决的潜在策略

 

  • 处理EB-5裁决中对不一致的指控

 

识别记录中不一致的地方是移民局怀疑EB-5申请人诚信度的一种常见的方式。这并不完全出人意料,因为EB-5申请材料没有几千页也有数百页,因此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文件中内容有不一致的风险。而且,如上所述,移民局越来越依赖和考虑额外记录的证据,只为增加移民局识别不一致信息的机会。 


在对解释《真实身份法案》的相关判例法进行研究时,我们注意到移民局在EB-5裁决中对差异的两个关注点。


首先,尽管我们看到移民局在关注差异时,比起口述的事实来说,更倾向于材料。例如如果一个投资人所说的工作经历与海外调查时前雇主的陈述有所差异,移民局可能会抓住较小的差异,而不一定会深究问题的实质。的确,移民局通常在补件通知和终止意向通知中说到,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任何方面的怀疑,将导致移民局重新评估记录中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因此,可以想象,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将引发对整个记录的更严格审查和怀疑。


其次,当移民局确实识别出了具体的不一致的地方,通常会在最终处置案件之前提供机会解释和调整不一致的地方。但是,我们注意到,像在处理移民诉讼中的移民法官一样,移民局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去接受或拒绝对不一致的解释。因此,重要的是,任何解释都要以客观合理的证据为依据,并指出真相所在。


律师一般不会代表那些确定对移民局撒谎的客户。但是,错误的发生也可能导致移民局认为EB-5文件失实。例如,有的差异可能来自代书人的错误:文件可能没有翻译准确,递件之前律师没能发现文件中不一致的地方。或者,第三方试图夸大申请人的背景,谎报了与其他材料存在差异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拥有权威公正的视角来审核提交的证据和调整文件中明显存在的差异很重要。


 

  • 处理EB-5裁决中对佐证不充分的指控

类似于移民诉讼中的申请人,EB-5申请人未能递交佐证将损害其诚信度,更严重的话还会对他们的申请造成致命的打击。正如我们在《真实身份法案》修正案的背景下所看到的,移民局可以在EB-5背景下提出佐证的问题,不论是在诚信度已经受到怀疑(如发现了记录中不一致的地方)还是在合理认为某些可提供的文件存在缺失的情况下。这两种情况下,移民局通常会在补件通知和/或终止意向通知中指出什么类型的证据可以充分支持有争议的或无事实根据的申请。


联邦案例法建议,除解释为何这证据不可用外,EB-5申请人应该用合理的客观证据来解释为什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不可用。如果移民局要求的证据不可用,按规定移民局会要求独立证据证明证据不可用。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如果EB-5申请人在一开始就知道他们无法提供一份移民局会合理认为其可以提供的关键文件;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有很好的理由来主动解释和支持这种证据的缺失。

 

例如,想象一个投资人的资金来源包括父母的赠与,而父母赠与的资金是来自于拥有公司文件的公司,公司文件是合法资金来源的主要证据,受到保密规定的保护。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必须证明赠与资金来源合法,并利用可用的辅助证据、媒体报道、客户信件、与顾问的沟通记录等。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第三方书面陈述必须克服任何次要证据的不足。另外,必须要考虑的是,许多投资人来源国的历史与越南相似,银行机构的使用和全面的记录保存都是相对比较近期的。由于移民局的审案人员都是定义上的美国人,所以,需要提醒他们关于国家的状况,及为何有些时期的资料无法提供的历史背景,或者由于战争、灾害或内战等原因而无法提供。很明显,证明资格只需要一个优势证据。申请人、投资人及其律师必须在EB-5递件前主动做好提出理由的准备,而不是等到需要回应补件通知时才去做准备。


另一个重要的考虑是,EB-5申请支持性材料的证据价值。如同移民诉讼中的移民法官,与EB-5申请一同递交的证据,其分量主要由移民局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在这方面,我们见过移民局因认为材料具有自我受益的性质而质疑材料的可靠性——尤其是当陈述是来自于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时。在这些情况下,用其他客观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加强文件的可靠性是非常有益的。例如,在一个EB-5项目的背景下,通常有必要让开发商根据开发范围和/行业标准,准备一份关于合理假设的独立第三方证明,进一步证明项目预算和时间表。同样,对于投资人的资金来源问题,如果无法提供第三方独立审计的公司财务状况,通过客户的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营销材料、客户名单和其他通过正常商业过程产生的主要文件证明公司有能力合法挣得利润是很关键的。如果提供第三级证据,第三方证明可以进一步证明投资人的诚意,但证据本身并不能取代。


 

结语 


移民局对EB-5申请的审理结果是难以预料的。我们曾见过移民局应用和滥用法规权力,以及没有预先提醒而偏离既定的政策。然而,陈述事实至少是EB-5申请的一个方面,而这也是申请人可以完全控制的。因此,严格审查EB-5申请中的所有证据,确保内部和外部一致是很关键的。另外,采用“故意唱反调”的方式,假设文件中存在任何证据不足,也很重要。预测移民局对证据的考虑并以客观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可以在移民局怀疑申请文件可靠性之前预先做好准备。


文章作者:Walter S. Gindin, 美国美加企业  

Matthew T. Galati, Green and Spiegel 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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