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常和EB-5投资移民一起讨论的高管L-1签证,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今天就来继续讨论这个问题,侧重点是高管签证的绿卡之路。
走EB-1C拿绿卡的优点:
成功后,直接拿十年绿卡,目前没有排期。
L-1和EB-1C的共同点和区别:
L-1和EB-1C都是跨国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调动,两者都要求有合格的跨国公司关系,才能申请。不过,两者是不同的概念,L-1只是临时短期的签证,EB-1C是L-1签证持有人想申请永久移民的一个途径,是杰出人才绿卡的一个类别。
具体来说,L-1签证是跨国公司经理签证,是签发给被其中国公司调派到美国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工作的人员。申请人必须将在美国担任经理级职务或具有专业知识,且在申请签证前的三年中至少为同一雇主或公司连续工作一年。
L1签证分L-1A和L-1B两种签证,前者签发给赴美国分支机构经理或主管,其在美国的居留期限最长可达七年;后者签发给其专业人员,其在美国的居留期限最长可达5年。L-1A持有人以及直系亲属,法律允许这类申请人的配偶和21岁以下子女随行。L-1持有人的家属可以在美国工作,子女享受美国免费教育福利。
在美公司成立成功运营(雇佣一定人数且盈利,具体来说就是你的公司要在美国本土至少雇佣5人,最好是10人以上的全职美国合法员工,给出当地的合理工资,且年盈利5万美元)一年之后,L-1A签证持有者便可依法以EB-1C职业移民渠道申请永久居留身份(绿卡)。
由于移民局的要求EB-1C的公司要是一个运营完善、成熟的公司(established company),即连续经营满一年, 而不是简单地注册满一年,所以很多L-1A签证持有人会在律师建议下运营两年后再走EB-1C申请绿卡。
符合EB-1C条件的公司的条件
根据美国移民法的规定,EB-1C移民申请的基本前提要件是:调派雇员的公司间必须存在一个“合格的中美关联公司” (qualifying affiliation relation),美国境内公司在提交EB-1C申请时要连续营运超过一年。从提交EB-1C到绿卡批准的整个过程中,中美两地的公司要要持续关连。
那么移民法中是如何衡量公司间是否有合格的关联关系(qualifying relationship)呢?
主要看中美这两个公司间是否拥有共同或控股所有权 (common or majority ownership),并且有效控制(in fact control)管理公司。
合格的EB-1C公司关系可以是下面三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
1、中国公司和美国公司是母子关系(parent-subsidiary)。一方从属于或受控于另外一方。美国境内公司可以是母公司,也可以是子公司。最常见的是美国境内公司是子公司。母子公司关系有下面几种可能性:
1)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以上的股份,并且有子公司的控制权。这包括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的股权的情况(wholly-owned subsidiary);
2)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的股份,并具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
3)子公司是母公司与其他商业伙伴对半出资设立的合作企业(joint venture),母公司对合作企业有同等的控制权 (equal control), 并且拥有否决权(veto power);
4)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少于50%的股份,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in fact control)。
需要指出的是中美两地公司,合作企业一般有两种情况: 资本合作(equity joint venture) 和协议合作(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前者有出资, 关系更加紧密,经营好坏对合作方影响较大。后者不一定有出资,关系松散,经营好坏对合作方影响不大。 就合格的L-1公司关系而言, 移民局只认可资本合作,而不认可协议合作。
由上可知,母子关系的实质在于一方对另外一方的有效控制(in fact control)。这种有效控制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且不一定需要多数持股权。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少于半数的股份的可能性也存在,只是这时候移民局会要求文件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确实存有实际上的控制权。
2、中美两公司属于姐妹公司关系 (affiliate)。中美国两个公司都同属于同一个第三方控制,同出一源,血脉相连。这个拥有控制权的第三方可以是:一个公司,一个自然人, 若干公司,若干个人,或 若干公司和个人。细分下来会有三种情形:
1)境内公司和境外公司都由同一个公司股东或个人股东控股或控制;
2)境内公司和境外公司都有同一个团体的股东(group shareholders)控制。两个公司的团体股东的构成必须一样,股东间的股份比例或控制权比例构成大体一样(approximately the same proportion);
3)挂名同一个美国品牌的分布于全球各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管理顾问咨询公司。其在境外的伙伴公司可视为美国相同品牌公司的关联公司。
3、中美两地公司为同体关系(branch office)。这只有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
在中国的公司是美国境内公司的海外办事处,这样美国境内公司可以递交EB-1C,把高管从中国办事处调派到美国总部来。但反过来的情形就不适用。美国境外公司在美国境内有一个办事处,就不能通过EB-1C把高管从海外公司把调派到美国办事处来。
办事处(branch) 是指在同一公司设立在不同地点方便运作的分支机构。办事处不是一个单独的实体,它只是公司本部下属的一个功能性部门或派驻机构。办事处通常没有自己独立的纳税帐号和财务核算,办事处的所有债权债务应该归于母公司。虽然是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分办事处,但必须由本部公司100%出资,控制,并持有该办公室。
申请EB-1C/L-1的公司要求不同
EB-1C对合格公司关系,公司存在时间,业务规模等都有更严格要求。一般地EB-1C合格公司关系,对L-1也是合格的。但L-1合格的公司关系,对EB-1C不一定合格。也就是说,获得了L-1通过的公司关系,并不一定也能获得EB-1C通过。
EB-1C和L-1对公司关系要求的细微差别包括:
1、L-1的对公司实体的定义更为宽泛。L-1的境外关联实体可以是个体户(proprietorship),但EB-1C就不可以。如果申请EB-1C的美国实体是个体户(sole proprietorship),它不能是外国人。
2、境外公司在美国开设分办公室(branch Office)的情形,可以申请L-1,但就不能申请EB-1C。
3、新设的营运不满一年的美国公司可以申请L-1,但就不能申请EB-1C。
最后提醒一下大家,申请绿卡最忌说谎欺诈,下述行为都属于L-1/EB-1C的欺诈:
1、L-1/EB-1C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或日常管理;
2、拿到绿卡公司立刻倒闭(合理原因除外);
3、公司人数明显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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