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可持续性发展,大家可能听得耳朵都磨出茧子了。所谓“可持续性发展”的基本概念无非就是在保护环境下,我们的发展既能满足我们这一代人的需求,也能满足下一代人的需求的发展模式。
看看咱们天朝的文献,都是口号性质的分析,比如深化改革(什么叫深化改革?),比如促进管理水平提高,加深人对自然的理解,提高利用率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之类的。这些口号很好听,可是具体的东西,比如如何通过‘可持续性发展’的概念来控制具体的项目开发和城市发展,则是一笔带过甚至略过不提。
其实在澳洲,有一些很浮躁的城市规划师也是这样。我知道一个干了10多年城市规划师的同胞,提到可持续性发展,他嗤之以鼻,说这个就是个概念,什么用也没有。其实这也怪天朝的一些砖家叫兽的分析,分析来分析去,长篇大论,可是回想起来好像啥有用的都没说。
甚至连老F之前在帝都参加的某个研究生进修班,有个专门研究政策的叫兽提到了可持续性发展的国际会议,竟然说这些会议和真正的环境保护没什么太大关系,主要是去和其它国家交流感情。。。这让老F很是无语。其实可持续性发展的这个概念对具体项目,尤其是关于大项目的申请和审批的影响非常深远。中间曲折,一言难尽。
老F这回想要通过一个连载来阐述这个“可持续性发展”是如何发展起来的,澳洲又是如何使用这个概念来控制具体的开发项目的。
可持续性发展的历史
可持续性发展的概念是从1987年的 ‘Brundtland Report – Our Common Future’(布朗特兰报告– 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来的。这个概念,也就是让大家耳朵起茧的‘环境,经济和社会’三要素。
Source:Google
澳洲政府为了更好的贯彻可持续性发展,在前面加了‘生态’两个字,不过并没有什么区别。在1990年,澳洲政府把这个概念放进了国家战略 ‘National Strategy for Ecologicall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NSESD)’。紧跟着,在1992,年,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and Agenda 21 (里约宣言关于环境与发展和21世纪议程)提出了关于可持续性发展的27条概念,然后在同一年,澳洲也把其中四条概念放进了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 (IGAE) 之中。这四条概念也是这篇要着重进行分析的。因为这四条概念搭起了‘可持续性发展’的框架,具体怎么实施和执行这四条概念也在之后的20多年里慢慢发展起来了。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风险预警原则)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代际公平– 几代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Conservation of biological diversity and ecological integrity (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整体性)
Improved valuation, pricing and incentive mechanisms (改进的估值,定价和激励机制)
对于实行这四大概念是困难重重。因为这些概念本身不够具体,都是概念性的东西。而且具体怎么实施又涉及到个人观点的不同。所以原则虽然确立了可是用处并不大[1]。在天朝,基本上可持续性发展的研究也就停留在这个阶段,听起来很美,可是用处并不大。
澳洲接下来是怎么做的呢?那就要分开来讲了。
首先大家知道澳洲的三权分立– 立法、执法和司法。翻译过来就是负责制定法律的是联邦政府和每个州的上下议会,然后下面的各个行政部门是执法,然后法院是司法。大家互相谁也管不了谁。这个和中国很不一样。中国立法执法和司法这一块其实不算分开了,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是人大来定的,也就是说法院这个司法部门其实是立法的下属部门,这样其实并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这块我在之后会单独开两篇澳洲的 ‘Responsible Government’ 和 ‘公众参与和人权’ 的时候会详细讲。
风险预警原则和代际公平问题是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法’来做的,而保护生态和改进估值定价激励机制这两点则是主要通过立法(和执法)方面来执行的。
首先,咱们先来讲 ‘改进的估值,定价和激励的机制’ 这点。
这一块牵扯的不少。把这‘估值,定价和激励机制’发展开来,澳洲政府90年代达成了一致,要做到以下几点:
在对一个服务或者商品估价的时候,要考虑进环境影响。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在使用一个服务或者商品的时候,交的钱要包括这个产品或者服务的整个生命周期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从一开始用的原材料直到最后处理因为使用这个产品或者服务所产生的垃圾。
可以使用市场激励机制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标。减小投入的同时得到最大的收益为原则。
其实第一点和第三点都差不太多,都是估值和定价问题。其实例子也很好找,比如澳洲香烟成本虽然便宜,但是卖的很贵,最便宜的也要10几刀,就是因为高昂的税收包括了对环境和对周围人健康的影响。还有澳洲的石棉(asbestos)在七八十年代到2000年左右的房子都可能有存在。石棉曾经被广泛使用,因为成本又低。隔热防火性能很好。可是慢慢的人们发现石棉对健康的危害非常大,所以后来给禁止了。其实原因也是因为处理起来的成本和环境因素产生的成本太过高昂。
说到这里,老F要说点题外话。天朝一直是世界的大工厂。从裤衩袜子到电子电器。可是老外为什么很愉快的让中国生产这些东西呢?其中一点自然是人工成本低,可是另一点,也是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国内并没有相关规定(或者有规定可是没有执行力)把环境因素放到定价中去考虑到。于是钱挣了,经济发展了,环境也污染了。那么新闻里报纸上一直说的可持续性发展在哪体现呢?大家可以一起来讨论。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个很重要得原则,坚决不能违背。老F之所以这么说也是有原因的。比如前几个月,老F的朋友圈被刷屏了,是什么呢?大意就是说有个荷兰的设计师,发明了一个吃雾霾的净化塔,然后把雾霾压缩,做成戒指的故事。不管是朋友圈里还是网上,到处都是叫好声一片,可是大家来分析分析,这个符合不符合‘可持续性发展’中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呢?
我衷心的希望天朝不要建这个净化塔。要不然天朝的城市发展就会变成下面这样子。
Source:Google
是不是咱们将来的房子也要盖在净化塔周围,出了这个圈就不行了?这是分分钟天朝的人族变神族的节奏啊。如果这个真的发生了,将来的可怕景象就是离净化塔近的房子价格高,离净化塔远的房子价格低。这世界就乱了。
有看官可能说我危言耸听。那好,我想问问,如果政府投资建了这个塔,这个塔将是用谁的钱来运行,保证谁的利益呢?答案很简单,如果政府投资建了这个塔,这个塔将是用我们老百姓的钱,保证那些制造污染的企业的利益。
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想,假设老F是个唯利是图只为赚钱的黑心的老板然后开了个工厂,天天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周围的邻居怨声载道。那好,政府在旁边造了几个塔,那大家就没事了。那换句话说,是不是政府建了塔以后,我的污染物排放就合理合法了?或者说政府就默认我的污染了?
如果政府和老F说,你当我傻呀!我不去建塔,我要求你去建塔。如果政府真的这样说的话,算它思路稍微清晰了一点,不过问题还是大大滴。
首先,污染处理应该是在排放的可以控制的那个末端,也就是烟囱那里进行处理,而不是出来了以后,因为污染物已经扩散了。如果我在周围盖了净化塔,顶多是净化了吹向这些居民的污染物,那么吹向别的地方的污染物谁去治理呢?这样又符不符合谁污染谁治理呢?而且,我排放污染物的这一关,是不是就不用治理了?因为我盖了净化塔了嘛!
其实,单纯从工程角度来讲,所有的项目在建设完成后,都建造了相关的污染物处理设备来保证排放物(水或空气)的质量。可是真正运行的时候用不用这些设备却是另一回事。其实真正的问题在于怎么监督这些排放。在澳洲,如果我家旁边有个工厂的话,我可以天天盯着它的烟囱看,一看是黑烟或者异常的烟,我就马上投诉。一个电话(或者一封邮件)简单搞定,然后政府马上来处理。
相比咱们天朝的上访制度,还有环境部门的纠察力度,咱们也只能呵呵了。不过现在天朝整了个中央环保督察组,正在河北治理雾霾问题,而且推出了“历史最严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算是一个进步。不过说实话,所谓环保督察组并不能解决雾霾问题的根本,因为从上往下的这种力度一般都是一阵一阵的,过了就过了。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主要应该靠民众监督。民众监督和人权问题也是挂着钩的,我将来会就这个问题做个连载。关于怎么样才能从根本治理污染问题,还要从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入手,是政策方面的问题。我将来会讲到。
言归正传,严格的执行谁污染谁治理才是王道。真正的方法:
在工程上,通过技术的方法,让所有的工厂都拥有处理自己所有污染物的能力。
在审批上,确定工厂有处理自己污染物的能力,处理的同时还可以盈利。而且建立地点合适,对周围的环境影响不大(根据规划法和规划条例)。同时拥有抗风险能力(不会出现核电站一地震就泄露,然后周围人一起倒霉的情况)。
在政策上,通过群众和政府一起监督的方法,确定所有的工厂都会使用自己的设备,持续不断的处理所有的污染物,不敢越雷池一步。
如果是大工程的话,Council的参与是有限的,因为通常会是州政府去做审批。中间过程更为严格,牵扯十几二十个不同职业的砖家来参与,写的东西摞起来要有一米高。我们做规划审批的要一页一页的看,然后总结分析。所以,作为一个城市规划师(Urban Planner)。。。也是呵呵的。。。
Source:Google (translated by Francis)
好了今天说的也挺多的了。下次老F和大家聊聊关于市场激励机制来达到保护环境目标的问题。
[1] Jacqueline Peel, ‘Ecologicall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More Than Mere Lip Service?’ (2008) 12 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Natural Resources Law and Policy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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