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跨境进口电商法律法规政策评析

2015年05月22日 BD家族办公室涉外法律服务



跨境电子商务尤其是跨境进口电子商务作为目前中国消费市场最热门的业态,不仅市场规模逐渐扩大(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统计,2014年中国B2C进口跨境电商市场同比翻番至1550亿元<2013年为767亿元>,预计2018年将达到1万亿元),而且国务院及各部委于近年来密集发布的各项法规政策更是为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本期我们将对跨境电商尤其是跨境进口电商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政策进行梳理和评析,旨在从法律角度分析目前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支撑以及监管框架,供大家参考。


一、国务院


1、2015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


该文件被电子商务业内人士解读为十年内针对电商行业最大、最权威的政策利好消息。文件从降低准入门槛、合理降税减负、加大金融服务支持、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支持物流配送终端及智慧物流平台建设、加强电子商务国际合作、保障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等方面为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条件。

2、2015年4月1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


该文件要求清理整顿报关、报检、货代、船代、港口服务等环节收费,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建立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通关管理系统和质量安全监管系统,支持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并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

二、海关总署


1、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目前国内的跨境进口电子商务平台兴起的原因在于其能够满足民众对海外商品的需求,且其主要通过“行邮税”(注:行邮税为海关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的进口税)的物品监管方式而非传统货物进口监管的方式(注:传统贸易货物进口不仅需要缴纳关税,而且需要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可以大大降低跨境电子商务的成本。海关总署的此项公告明确规定了对行邮方式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
(1)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2)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3)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


该公告明确规定了各种进境物品的分类以及所应缴纳的行邮税税率,包括将行邮税根据商品不同分为10%、 20%、 30%、 50%五档。
主要的跨境进口电商物品的行邮税率如下:
化妆品:50%;高级手表饰品:30%;鞋帽:20%;服装:20%;其他物品(箱包、电子产品、奶粉、饰品、体育用品等):10%

3、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该公告是海关总署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而出台的政策之一,其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该公告详细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进行进出口货物、物品时所应遵守的规定:
(1)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
(2)要求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
(3)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物流企业等,应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适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4)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5)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在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前,分别向海关提交订单、支付、物流等信息。

5、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为配合和促进保税库模式的发展,海关总署出台了该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同时规定:以“12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时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6、2014年3月4日,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主要针对国内目前的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城市(上海、杭州、宁波、郑州、广州、重庆):

(1)要求试点商品应为个人生活消费品(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口物品除外)。而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个人消费品中常见的“烟、酒”则不得通过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城市的跨境电商平台经营或者买卖。

(2)要求试点网购商品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单次购买仅有一件商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参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同时规定:以电子订单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参照行邮税税率计征税款。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3)参与试点的电商、物流等企业须在境内注册、并按照现行海关管理规定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开展相关业务,并能实现与海关等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试点网购商品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运往境内区外时,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7、2015年5月8日,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海关作业时间和通关时限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


该通知要求:自2015年5月15起,海关对跨境电商实行365天24小时保持服务在线,为跨境电商办结海关手续,并在周六、日仍照常审核发货。

三、商务部


2015年5月15日,商务部发布《“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


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而此次商务部制定了《“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该行动计划的主要目标:推动电子商务进农村,打造工业品和生活用品下乡及农产品进城的便利渠道,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培育农村电商环境;鼓励电子商务进社区,创新和拓展服务型网络消费范围;支持电子商务进中小城市,提升网络消费便利性;推广线上线下互动,激发消费潜力;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助力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加快电子商务海外营销渠道建设,推动电商企业“走出去”。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5年5月14日——关于进一步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 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该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施备案管理;除部分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入境的货物物品外,全面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为基础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行全申报管理。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通过地方政府建立的跨境电商公共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商品信息、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收发货人信息等;对入境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行集中申报、核查放行。对通过国际快递或邮寄方式进境、收货人为个人、以自用为目的的,按照快件和邮寄物相关检验检疫监管办法管理等。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国家外管局发布了该通知,该通知为跨境电子商务在线支付方式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
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该通知同时规定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所应具备的条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对支付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 除另有规定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 5 万美元;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 应允许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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