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胡德翰律师
谈EB-5投资移民投资移民法律简介(二)--传统方式(总123)
作者:胡德翰律师 版权所有,违者必究
A. 创造一个新企业
1.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合资企业、合伙关系、控股公司和他们的全面拥有的子公司、或商业信托。
2.新企业可以是股票上市公司或私人企业,但是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3.一个新企业去购买现有的企业是不符合资格的。例如,一位国外投资者成立一家新公司,去购买一间有10 年历史的他朋友的中餐馆,移民局认为不具备 EB-5 申请的条件。
4. 投资者的所有权在新企业的初始应该是自始存在的。一些 EB-5 的申请被拒绝,原因在于原始合伙关系建立在先,普通合伙股东为了避免或限制法律的责任,再来寻求外国的投资者担任有限合伙股东。类似的商务运作,在现实生活是非常普遍的,尤其涉及房地产交易上更是常见。然而,移民局认为这位投资者并不具备EB-5的合格条件,因为他在原始的伙伴关系建立时并不是合伙人,因此新的企业并未建立。
B.购买以及重组现有的企业
1.投资者在购买现有的企业时,同步地或随后重建或重组该企业,是建立一个新企业。
2.如只更换企业的法律形式,并不符合这个标准。
3.投资者必须创造至少 10 个全职工作,并且不能造成生意亏损。
C.扩展现有的企业,实质上因此增加净值或雇员名额的百分之四十
如 果与投资者一起有若干合伙人,投资者可以透过跟其它投资者之资金,来符合使净值或雇员名额的40%的要求, 然而,移民局AAO要求所有投资者,不仅仅投资者,都必须证明他们的资金的来源是合法。这种举证的责任对于外国的投资者而言,是非常繁重的,可以这么说, 外国的投资者(投资者)想要在提出 EB-5 的申请的伙伴关系中寻求另一个合伙人,实际操作上几乎是不可行的,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
作者注:本文如有涉及任何EB5项目,律师文中言论之意图和行为只是对该项目有关美国移民法之法律后果进行评估而非美国联邦或各州有关证卷法意义上的“finding or soliciting”“investors”之意图和/或行为。
胡德翰律师是全美唯一的一位彻底改变现有投资移民游戏规则只代表投资人的利益并要求项目免除管理费(又叫签约费一般四万到六万美元)的律师,是全美最早做投资移民的专业移民律师之一也是极少几个有申请过地区中心经验的美国律师之一,全程参与移民局有关EB5 投 资移民的各种会议(包括投资移民政策制定等咨商会议),对投资移民的法律制定及对投资移民的发展走向和具体政策解读有全面准确的掌握, 是目前为止全美唯一对投资移民的最关键要素“就业机会”的经济学分析进行过专门研究并全面掌握移民局认可的经济模型IMPLAN 和 RIMS II 的应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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