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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早收到业内朋友John Shen发来的消息,Ira Kurzban律师又发威了。
3年多前,移民局炮制的“全额抵押担保贷款”要求,曾经严重打击了EB-5的资金来源操作惯例,行业一片哀声载道。11月30日,Ira律师赢得了贷款诉讼案,此案可谓EB-5历史上最为重大的诉讼案之一。
首先看下,诉讼背景
I. 一贯以来,移民局将EB-5投资(Capital)定义为:
Capital means cash, equipment, inventory, other tangible property, cash equivalents, and indebtedness secured by assets owned by the alien entrepreneur, provided that the alien entrepreneur is personally and primarily liable and that the assets of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upon which the petition is based are not used to secure any of the indebtedness.
资金指的是现金(Cash)、设备、存货、其他有形资产、货币等价物以及由外国企业家(移民投资者)拥有的资产所担保的债务(indebtedness),前提是外国企业家个人对此债务负有首要责任,并且用于投资移民申请的新商业企业的资产并未用于担保上述任何债务。
注意:上述Cash和indebtedness,从字面意思来看,是Capital的两种并列形式。
II. 2015年4月22日,电话会议上,移民局提出新定义:
invested loan proceeds may qualify as capital used for EB-5 investments, provid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placed upon indebtedness by 8 C.F.R. § 204.6(e) are satisfied.
银行贷款,如果要满足EB-5 Capital(资金)条件的话,是必须要求为满足法规条件的indebtedness(债务)。
会议记录:https://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USCIS/Outreach/PED_IPO _Deputy_Chief_Julia_Harrisons_Remarks.pdf
参考阅读:移民局4月22日会议 - 会议记录及录音 | 失望,排期应对无解
原文如下(不翻译了):
When using loan proceeds as EB-5 capital, a petitioner must demonstrate first that they are personally and primarily liable for the indebtedness. That is, they must demonstrate that they bear primary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loan documents for repaying the debt that is being used to satisfy the petitioner’s minimum required investment amount.
In addition, the petitioner must demonstrate that the indebtedness is secured by assets the petitioner owns and that the value of such collateral is sufficient to secure the amount of indebtedness that is being used to satisfy the petitioner’s minimum required investment amount.
移民局第一次,将第三方贷款所得的Cash(现金),解读为indebtedness(债务)。而indebtedness,就需要满足法规条件:外国企业家(移民投资者)拥有的资产所担保的债务(indebtedness),前提是外国企业家个人对此债务负有首要责任,并且用于投资移民申请的新商业企业的资产并未用于担保上述任何债务。
此时,移民局认为:第三方贷款所得Cash,被认为是indebtedness,而非Capital的两种并列形式了。
III. 随后,大批I-526申请被拒:
因为移民局变更了贷款所得Cash的执行标准,认定为indebtedness的话,就必须是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可以与配偶共同财产)全额抵押所得贷款,才能被认定为合格的资金来源。
那些股东借款、非全额抵押(譬如房产上有子女名字致使不能达到50万美金对等抵押款项的)、用预期收益来抵押等,来获得资金进行EB-5投资的,都纷纷收到补件甚至被拒。
参考阅读:USCIS变更贷款做资金来源的审案政策 | EB-5必读。
其后行业也应对移民局这一政策变更,进行了相应的资金来源准备调整,参考阅读:资金来源:股东借款应该注意什么?| EB-5热点。
IV. Ira律师受委托发起诉讼:
行业普遍认为,移民局错误地将第三方贷款所得Cash解读为indebtedness,而且回溯到在政策变更之前的I-526申请。但是移民局这个衙门不是讲理的地方,让移民局纠正其政策的最佳措施是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其政策变更是否合理。
15年6月,诉讼发起,参考阅读:
一对中日男子牵手,状告美国移民局 | 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
原告控诉:
1. 原告依赖USCIS之前的审批规则,但是却被拒,USCIS变更了其审批规则,要求贷款必须要有抵押物的担保;
2. USCIS从来没有公告其政策变更,直到今年4月22日的利益相关者电话会议上,那是原告递交I-526申请很久之后的事了;
3. 原告为了移民做了大量准备,被拒后重新递交申请将大大加长张甲受到排期的影响,而且中国投资人原告三个小孩中的最大一个已经接近超龄。
4. 当然,最重要的是,USCIS将原告的“现金”投资按照“负债”来进行处理,违背了移民法的要求。
原告主张:
1. 法庭宣判,被告 - USCIS拒批原告的I-526申请,违法了移民法 - INA;
2. 法庭宣判,第三方借款所得现金,必须被认定为“现金”,而不是“负债”;
3. 法庭命令,被告立即批准被告I-526申请;
4. 法庭命令,被告采取措施保障被告小孩不致超龄;
5. 法庭命令,被告收回I-526拒签信;
6. 法庭命令,禁止被告执行其4月22日会议上,对于贷款所要求的抵押担保条件;
7. 法庭命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等
再来看下,诉讼情况
I. 诉讼进展
2015年6月23日,中日两名原告发起诉讼。2016年6月,所有诉讼动议准备完毕。2017年3月,双方表示将坐下来谈判和解,但是最后谈判破裂。2018年11月30日,法庭做出判决。
II. 法庭认定
1. 移民局将第三方贷款所得Cash,错误地认定为indebtedness;
2. 移民局修订审案政策,违反了行政程序法(APA),未进行公告收集意见而武断执行,并且回溯到之前的申请;
3. 支持原告提出的集体诉讼请求,所有因此被拒申请都可纳入该诉讼,唯一限定条件为:仅这一原因被拒的申请;
III. 最后判决:
所有因这一原因第三方贷款被拒的申请发回移民局进行重新审理,唯一限定为被拒就仅仅这一原因(没有其他被拒原因)。
过去几年,应该至少有几百起甚至上千起类似被拒申请,都可以找移民局重新审理,只是不知道那些被拒的申请人都到哪去了,怎样继续进行EB-5投资。
最后,为Ira律师点赞,希望他也能有机会把签证排期诉讼顽强地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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