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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历来是保险赔偿中容易引人关注的话题,那么,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偿呢?今天就带大家了解下,不同国家对于自杀条款在保险法或人寿保险条款中的规定。
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定义
自杀条款(Suicide Clause),亦可称自杀免责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
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不适用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范围的保险中,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自杀条款的保险解读
当前不同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而有的国家在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杀不进行赔付。
可赔偿的保险规定:
中国保险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美国人寿条款规定
”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
香港地区条款规定
香港保诚人寿条款规定:假如受保人於保单生效日或任何復效日期(以较迟者为准)起计一年内自殺,不論当时神智正常或失常,身故赔偿将只限於退还 阁下已缴交的保费(不附利息),并扣除於保单年期内 阁下曾套现任何归原红利及其相关的特别红利的现金价值、就本保单曾支付的任何保障及任何 阁下未偿还本公司的欠款(包括利息)
上述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赔偿的国家,其理由不一定都相同,但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不可赔偿的保险规定:
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认为被保险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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