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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日,移民局更新了EB-5的审案政策,涉及赎回条款(Redemption Language)的问题。参考阅读:联邦诉讼赢得的赎回政策|审案手册更新。
今天,来谈下这个政策的相关话题,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该政策含义。
此次更新,在审案手册部分,移民局特地加出了赎回条款一节,大体解释如下:
按照移民局的既有政策,为了避免EB-5早些年所发生,通过各种方式的虚假投资,譬如通过特定的债务安排在I-829获批之后就立即给投资者还款,则EB-5投资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由于在NCE(新商业企业中)EB-5投资者是以股权的方式或有限合伙人的地位进入的。通常,EB-5申请者,不能与(区域中心)签署协议,授权给Ta在特定的时间按照确定的价格来执行回购权。如果,EB-5投资者拥有这样合同约定的回购权的话,EB-5投资则被认为是不合格的。
赎回权-Call Option分两种,一种叫Sell Option,一种叫Buy Option。在EB-5协议中,Sell Option,掌握在LP-EB-5投资人手上,也就是说可以卖出自己股权的权力;Buy Option,掌握在GP-区域中心手上,也就是说可以收回LP股权给EB-5投资者还款的权力。
按照移民局,最新修订的政策,对于下述三种情况:
#1. 强制性的赎回条款,就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特定时间或情形下,NCE将赎回EB-5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
这种情况,移民局铁定认为是不符合EB-5投资要求,I-526申请会被拒。
#2. Sell Option条款,就是协议授权EB-5投资者,在特定时间或情形下,有权要求NCE赎回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
这种情况,移民局也认为是不符合EB-5投资要求,I-526申请会被拒。
#3. Buy Option条款,就是协议授权NCE,在特定时间或情形下,有权赎回EB-5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
在上述#1和#2的情形下,也就是EB-5投资者有退出权力的情况下,移民局有可能认为这是赎回条款,EB-5申请会被拒。
第二部分,IIUSA的反馈。
11月13日,IIUSA递交给移民局一封信,指出绝对地认定#1和#2情形为赎回条款的不合理之处:
“grant the petitioner the option to require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to redeem all or a portion of his or her equity at a specified time or upon the occurrence of a specified event (for example, once the conditions are removed on the petitioner’s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and for a specified price (whether fixed or subject to a specified formula).”
An option to exit an investment at the then-current Net Asset Value at some specified time or based on some specified event is a common arrangement for investments. If the option is to exit at the current value, the investor has borne the risk of loss and a chance for gain as required in the Policy Manual.
简单说,IIUSA的意思就是,协议授权给EB-5投资者可以退出,但是只要是能按照退出之时的资产净值进行分配的金额,而不是确定的金额,就已经是承担了移民法及移民局审案手册所要求的投资风险的,就不应当认为是“赎回条款”,这是商业投资的基本模式。
特别在排期现状下,在JCE(就业创造企业)返还给NCE(新商业企业)贷款之后,一些EB-5投资者选择放弃EB-5申请,并且按照当时NCE的资产净值之比例收回投资,是合理的要求。移民局应该允许EB-5投资者拥有该退出权力,更何况这些投资人已经创造了就业并且放弃EB-5签证,还能缩短排期。
所以,IIUSA要求移民局就此政策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三部分,再投资的退出。
最近,看到有几个区域中心,用“赎回条款”的托辞来拒绝,再投资期间EB-5投资人的退出申请。
他们的理由是:这样的安排,会修订协议,致使那些还留在该项目的投资者面临“赎回条款”的问题,使他们失去获得绿卡的条件。
这样的说辞,本人认为是有问题的。
我们回过来看,第一部分,移民局刚刚修订的政策。移民局,认为#1和#2情况下,如果协议授权EB-5投资者有权收回自己的投资,会被认为有赎回问题,也就是所谓的Sell Option问题。但是,移民局并不反对#3的情形,区域中心拥有让投资人撤出的权力,即所谓的Buy Option。
也就是说,协议中,不能约定EB-5投资者想退就退,即便是再投资的时候。但是,区域中心自己想让EB-5投资者退出就能退出,一点不会影响同项目中剩下的,继续进行再投资继续进行EB-5申请的EB-5投资者的移民利益。
IIUSA给移民局的意见能被采纳最好,就可以从协议里授权投资者在贷款协议到期或再投资时,拥有了主动退出并获得还款的权力。但是,即便移民局不接受,按照现有政策也并无妨碍。
再投资的时候,不想给人退,想继续用人钱,您可别拿这套说辞来搪塞。
IIUSA意见书链接:https://iiusa.org/blog/iiusa-submits-comments-uscis-policy-manual-update-debt-arrang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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